河北省高院公布环境保护审判10大案例

5月31日,河北省高院召开环境保护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公布了环境保护审判的10大案例。

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被告: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

法院查明:方圆公司于年成立,系从事各种玻璃包装瓶生产加工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被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多次罚款。年中国绿发会对方圆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被诉后加快了排污设备升级改造进程,经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圆公司再次投入万元,为四座窑炉增设脱硝脱硫除尘备用设备一套。

方圆公司于年3月18日缴纳行政罚款8万元。中国绿发会年提起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自年4月13日起至年11月23日止,分24次缴纳行政罚款共计万元。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确认方圆公司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期间从行政处罚认定发生损害时起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止。鉴定报告最后确定的环境损害数额共计.9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注册的基金会法人,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起诉前提交了-年连续5年的年度工作报告,5年内无违法记录。故对于中国绿发会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方圆公司对其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失。经法院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进行鉴定,方圆公司因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给环境造成损害数额共计.96万元,判决上述费用方圆公司应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用于秦皇岛地区环境污染治理修复工作。方圆公司对其非法排污加重了大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在国家媒体上向民众赔礼道歉。

中国绿发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鉴定选取时间有误,在鉴定时间段之前方圆公司仍有违法排污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因此一审鉴定的时间应予延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在一审鉴定时间段之前,方圆公司确有违法排污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对此方圆公司无异议,其辩称是在排污设施升级改造过程中产生的超标排污现象,并非恶意排放。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方圆公司在鉴定超标排污时间段之前存在超标排污的侵权事实,造成的损害及修复费用如何确定问题。由于方圆公司于年2月与无锡市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玻璃窑炉脱硝脱硫除尘总承包合同》,对其四座窑炉配备的环保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其超标排污行为确实是在环保设施升级改造过程中出现,虽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在超标排污受到行政处罚后,方圆公司积极缴纳行政罚款共计余万元,其超标排污行为受到行政制裁。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加快了环保设施的升级改造,并在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再次投资万元建造一套备用排污设备,是秦皇岛地区首家实现大气污染治理环保设备开二备一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在强调环境损害救济的同时,亦应兼顾预防原则。本案诉讼过程中,方圆公司加快环保设施的整改进度,积极承担行政责任,并在其安装的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出资近万元再行配备一套环保设施,以确保生产过程中环保设施的稳定运行,大大降低了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与可能性。方圆公司自愿投入巨资进行污染防治,是在中国绿发会一审提出“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之外实施的维护公益行为,实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意图,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综合考虑方圆公司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污行为的过错程度、防污措施及治污成本等因素,对于方圆公司在一审鉴定环境损害时间段之前的超标排污造成的损害予以折抵,维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检察院诉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等被告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益诉讼起诉人: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

被告:赵建辉

被告:游月锋

被告:游运庄

法院查明,年10月,赵建辉、游月锋以深泽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邢宁公司洽谈处理废盐酸业务。邢宁公司为降低处理废盐酸成本,在明知赵建辉、游月锋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本公司产生的废盐酸以每吨元的低价(正规公司处置费每吨3,元)交由赵建辉、游月锋处理。自年10月20日至年11月18日,赵建辉、游运庄用与游月锋、案外人赵建峰合伙购买的冀JH/冀JU挂罐车,先后九次从邢宁公司运出废盐酸,千克,倾倒进石家庄晋州市小樵镇泥安村村北米、深泽县耿庄街道办事处耿庄村南米之间的路西坑塘水面内。年11月30日,赵建辉、游运庄第十次运输44,千克废盐酸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专业检测,涉案罐车装载废液PH值酸性较强,超出仪器监测范围(PH值0.1)。年4月8日,邢台市环境监测站受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委托,对邢宁公司精线车间应急池内水样进行采样分析后,检测结果为:水样状态为有色、混浊、有味,PH值1酸性较强。年8月29日,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受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委托,对赵建辉、游运庄倾倒进案涉坑塘水面的,千克危险废物(废盐酸)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2,,.76元。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为此支付鉴定费,元。

法院认为,邢宁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处置的废盐酸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邢宁公司明知赵建辉、游月锋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为了降低费用,以正常处置价格十分之一的低价,将本公司产生的废盐酸交给赵建峰、游月锋处理,并以与赵建辉、游月锋签订虚假购买液碱合同、假称赵建辉所运废盐酸为氯化亚铁的形式,掩盖其违法处置废盐酸的行为。且罔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对赵建辉、游运庄先后十次从其公司外运废盐酸的行为,不记录、不检查、不向环保部门报备。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形成的赵建辉、游运庄、游月锋的供述及邢宁公司李志强、宋香峰、张敬宾、任红、孟凡磊等公司职员的陈述,均证实:邢宁公司具有违法处置废盐酸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与赵建辉、游月锋、游运庄三人的违法倾倒废盐酸污染坑塘水面行为紧密衔接,共同导致了环境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对坑塘水面环境污染进行修复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冀刑初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5刑终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邢宁公司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故邢宁公司应当承担因污染环境罪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邢宁公司违法将废盐酸低价销售给赵建辉在先,被告赵建辉、游月锋、游运庄购得废盐酸运到坑塘倾倒在后,两者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本案坑塘水面污染,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邢宁公司应和被告赵建辉、游月锋、游运庄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被告赵建辉、游月锋、游运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倾倒坑塘水面,千克危险废物(废盐酸)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76元、鉴定费,元,总计人民币2,,.76元支付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邢台分行,账号:576010100188586);二、被告邢台市宁波紧固件有限公司、赵建辉、游月锋、游运庄对上述总赔偿金额2,,.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检察院诉刘占军等被告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占军

被告人:刘占勇

被告人:刘占宏

被告人:李朋

法院查明,年5月至年9月14日,被告人刘占军、刘占宏、刘占勇、李朋合伙投资砂场,各占25%股份。四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用挖掘机在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王母村西北行洪线以外的滹沱河河道内挖砂,再将砂子用翻斗机运至其在王母村村北开设的一砂场,用洗砂机加工后,以每吨15元的价格出售。年9月25日经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核查报告》核查查明,该采矿区截止年9月14日,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量共12,立方米,全部为中砂。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长安区)刑认[]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建筑用砂(中砂)12,m,12元/m,于年9月1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元。该采砂点经非法开采后形成南北长约m、东西宽约45m、深约2m的水坑,影响河道稳固平顺,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平山县水务局出具的《关于刘占军等四人非法采矿案对河道造成危害的情况回复》,建议刘占军等人利用沙土回填水坑,回填至与周边滩地基本齐平,消除安全隐患。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占军家属已将该采砂点用沙土回填,经平山县水务局验收,已消除安全隐患。被告人刘占军、刘占宏、刘占勇、李朋已缴纳矿产资源损失费,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占军、刘占宏、刘占勇、李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合伙投资经营砂场擅自采砂,系共同犯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四被告人承担修复滩地、赔偿国家资源损失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占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占宏、刘占勇、李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占军、刘占宏、刘占勇、李朋已经缴纳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费,并将采矿点回填,消除安全隐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占军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最终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占军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占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占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占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刘占军、刘占宏、刘占勇、李朋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元(已缴纳)。

四、沧州市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检察院诉被告人杨青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青云

法院查明,年5、6月份,被告人杨青云在网上联系购买了四吨桶废甲醇,但因废液热值太低无法销售。年5月份,因为天气炎热,存放在其院内的废液散发出刺鼻气味。为处理这些废液,5月初的一天早上杨青云将废液直接倾倒至自家院落的渗井内,倾倒约斤废液,因气味太大停止倾倒剩余的废液。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青云排入其院内渗井的废液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其院内的渗井不具备防渗功能。

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青云家院内渗井中的自来水管破裂,倾倒的废液渗入其所在的东光县大单镇洼里高村自来水管网,造成该村自来水管网污染。洼里高村村委会组织人工冲洗自来水管道,村民正常供水被中断约20日,现已恢复正常。东光县公安局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废液和倾倒废液的坑的性质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0,元,为消除危险,东光县大单镇人民政府代为履行职责,于年8月13日委托唐山浩昌杰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处理污泥以及遗留在现场的其他废液,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元;为履行本案公告程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支付公告费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青云违反国家污染物排放规定,通过自家院内的渗井排放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属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杨青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元。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光县公安局30,元,赔偿东光县大单镇人民政府,元,赔偿东光县人民检察院1,元。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沧州市市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向东光县大单镇洼里高村全体村民赔礼道歉,内容应先由法院审定;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生效判决书的内容,费用由杨青云承担。

五、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检察院诉高彦周等被告人污染环境案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彦周案发前系隆尧县凯美通橡胶制品厂法人代表

被告人:苏士林发前系西安市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法院审理查明,年间被告人高彦周经营的隆尧凯美通橡胶制品厂(下称凯美通橡胶厂)通过网络发布广告信息,被告人苏士林所在公司(现名称为西安泰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泰达公司)经营医用废弃输液瓶的回收处置加工销售,苏士林与高彦周取得联系后,双方商定由泰达公司给凯美通橡胶厂提供医用输液瓶橡胶盖。泰达公司分别于年6月26日、年7月7日、年4月16日三次向凯美通橡胶厂销售“碎橡胶”,泰达公司记载出库数量分别为23,公斤、33,公斤、24,公斤。凯美通橡胶厂收货后作为原料生产再生橡胶,但没有相关账目和入库记载。年11月7日有关部门对凯美通橡胶厂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厂露天堆放含有一次性医疗手套、输液器、注射器、针头等的医疗废物,经称重一次性手套为公斤,其余7.10吨。环保部门认定凯美通橡胶厂非法处置医疗废弃物,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彦周经营的企业在使用橡胶输液瓶盖作为原料生产再生橡胶制品中,发现原料中存在医疗废物,该物品属于国家列入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高彦周应当预见到不当处置会造成环境污染,但其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指令工人随意露天堆放,经称重危险废物达八吨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规定,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高彦周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高彦周供认所查获的医疗废物系被告人苏士林所在企业供应的橡胶输液瓶塞中夹带,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人苏士林承认三次向被告人高彦周企业供货,但称均为碎橡胶输液瓶盖,没有夹带医疗废物。通过分析被告人高彦周供述,其在苏士林供货时间、数量、付款时间等方面不确定一致;其经营的企业对于所购原料无书面记载,企业员工也不能证明医疗废物来源。通过分析被告人苏士林供述,三次向高彦周企业供货的情况与其所在公司账目记载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一致,其供述的所在公司回收、加工、销售环节等情况与公司员工证言相符,无证据证明苏士林从该公司运出医疗废物。公诉机关指控苏士林犯罪仅有同案被告人高彦周供述,高经营的企业存放的医疗废物是否苏士林运送,并不具有排他性,即不能排除医疗废物有其他来源的可能,故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苏士林有罪。被告人高彦周非法处置医疗废物的方式系在本企业存放,没有造成污染土地、水源等实际危害,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高彦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苏士林无罪。

六、邯郸市鸡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检察院诉贺存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存泽

法院查明,年7月份,被告人贺存泽与牛少飞(另案处理)、胡计民(另案处理)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鸡泽县风正乡东六方桥东北一废弃养殖场院内,用自建的一个长26.5米宽3.6米无防渗漏措施的水泥池储存废酸40余吨。后该池子发生坍塌导致部分废酸渗漏造成土壤污染。经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坍塌处液体酸度(甲基橙)浓度均值为1.17×㎎/L。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鸡泽县环境保护局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将该池中废酸液体28.04吨和废酸渗漏受污染的土壤14.25吨全部装入桶内封存,并联系廊坊莱索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存泽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40余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贺存泽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工业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目前不应被告人贺存泽一人承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贺存泽伙同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共同犯罪中没有明确分工,没有主次之分。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存泽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如同案犯在逃,其刑事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将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其进行缺席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人贺存泽承担工业废物处置费用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贺存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存泽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鉴于被告人贺存泽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贺存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贺存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污染环境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元。

七、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检察院诉闫来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诉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来明

法院查明,被告人闫来明在未取得任何合法猎捕证的前提下,于年2月20日至3月4日,在禁猎区河北冶河省级湿地公园平山县冶河流域平山镇川坊村段北岸麦地里,使用投放毒饵克百威(别名呋喃丹)的禁用方式,非法猎捕野生鸟类26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杀害的鸟类包括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小天鹅1只(胃内容物检出呋喃丹成分);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三有动物”绿头鸭21只、罗纹鸭2只、绿翅鸭2只。平山县林业局认定本案涉及野生动物基准价值共计为15,元。被告人闫来明将上述鸟类26只存放于家中冰柜,现已被平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将赔偿款15,元交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未取得任何合法猎捕证的前提下,为谋取不法利益,使用投放毒饵克百威的禁用方式,非法猎捕野生鸟类26只,其中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的小天鹅一只,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绿头鸭21只、螺纹鸭2只、绿翅鸭2只,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小天鹅是其捡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前两次供述对作案地点、作案方式、作案对象及指认猎捕鸟体均作过相互一致的供述,且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小天鹅体内检出呋喃丹成分,现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来明非法猎捕行为直接导致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数量减少,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损害了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人闫来明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元。二、被告人闫来明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损失15,元,予以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闫来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八、保定市安国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检察院诉霍更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更田

法院查明,年9月份,因曲港高速公路路基建设用土,被告人霍更田受雇于施工方,组织指挥施工人员,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安国市北段村乡西照村村南耕地内挖坑取土,充填高速路基。经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行为破坏耕地面积23.91亩,深度9米,原耕地耕作层消失,恢复原种植条件非常困难,达到严重破坏程度。年6月29日,河北曲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将人民币万元存入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中指定的三方共管保证金账户并将此金额银行出具的冻结单交于安国市国土资源局保管。安国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了所破坏的耕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认定复耕费用为.53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更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造成23.91亩基本农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耕地被破坏,其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更田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协调河北曲港高速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复耕保证金,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适用缓刑。遂判决:一、被告人霍更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霍更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霍更田等人破坏农用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恢复耕地或支付复耕费三百二十九万五千三百元,支付鉴定费二万元。

九、石家庄市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检察院诉季二会等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起诉人: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二会

被告人:高利波

法院查明,年7月的一天晚上,张海强(在逃)与季二会经过商量决定到封崇寺盗掘文物,卖出得款后再进行分配。先由二人到封崇寺的盗洞进行查看,然后由张海强提供食宿及作案工具,季二会与陈金生(在逃)、高立鹏(在逃)开始以电钻打眼后添加膨胀剂、待石头胀裂开再用锤子将石头拆下的方法对封崇寺内的塔基石刻进行盗挖。高利波参与后与季二会共同到洞内打眼、拆除、运输,将拆下的石头先运到张海强家,后又运到高利波家藏匿。年11月9日,二被告人再次准备到洞内挖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二被告人持续多次盗掘,将塔基粉粹成不规则多块,致使塔基遭到严重破坏。案发后,张海强委托他人将盗掘的塔基石六块上交到行唐县公安局。

法院认为,被告人季二会、高利波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二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与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共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案认定的罪名证据不足,被告人系从犯,且属犯罪未遂。经查,本案盗掘的封崇寺被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明确列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向国务院报备及是否设置保护标志并不影响文物的级别,不能据此定性为盗窃罪;被告人季二会积极参与预谋、查看地形,后又参与了挖掘塔基的全过程,高利波参与了大部分盗掘过程,又将盗掘的基石藏匿在自己家里,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系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实施了盗掘行为,不论是否对古文化遗址造成严重破坏,不存在未遂的情况,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此规定只是明确了该几种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而并非没有损害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就应当认定为未遂,辩护人据此规定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不妥。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错误、二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人文遗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恢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被告人季二会、高利波盗掘的古文化遗址构成当地生态环境的一部分,又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其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案中损坏的文物无法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行唐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制定了替代性修复措施并作出所需费用预算为.10元。因此,二被告人对该替代性修复费用应予赔偿。

遂判决:一、被告人季二会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高利波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季二会、高利波共同赔偿损坏文物的替代性修复费用.10元,由公益诉讼起诉人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接收。

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检察院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公益诉讼起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围场县国土局)。

第三人:王新丰

第三人:张艳玲

法院查明,年,围场县国土局与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福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佳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将位于围场镇两宗土地出让给福盛佳公司开发建设清馨花园小区。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年11月23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围场县住建局”)向围场县国土局发函,称福盛佳公司开发建设的清馨花园小区超出审批容积率0.,要求围场县国土局及时向福盛佳公司征缴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年10月26日,围场县国土局委托承德天顺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认定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72万元。根据评估的结果,围场县国土局三次向福盛佳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但三份通知书均未载明具体缴纳期限、方式、地点以及如有异议救济的途径及期限等,在三份通知书送达回证上不能送达理由一栏中注明“电话通知王新丰,因王新丰在外地无法签收(领取)”。围场县国土局于年1月7日向围场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福盛佳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72万元。围场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围场县国土局的起诉。围场县国土局收到该裁定后未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

年8月25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围场县检察院向围场县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未果,遂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围场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缴福盛佳公司欠缴的土地出让金.72万元。

另查明,福盛佳公司于年9月27日在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股东有王新丰、张艳玲,法定代表人为王新丰,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筑材料销售。年10月25日因公司决议解散的原因在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销。

再查明,围场县国土局又委托承德市弘正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年1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73万元。

法院认为,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容积率应当补缴土地价款,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国土资源局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据此,围场县国土局具有对福盛佳公司征缴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责。在围场县住建局向围场县国土局函告福盛佳公司在涉案清馨花园小区项目建设中存在超容积率建设应及时征缴土地出让金后,虽然其进行了对涉案土地价格评估、向福盛佳公司进行催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报县政府讨论等一系列工作,但始终未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通知义务人限期履行,在义务人不履行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有效措施予以征缴,在公益诉讼人向其发出检察建议后,仍未对涉案土地出让金征缴采取法定措施,涉案国有资产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据此应认定围场县国土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故公益诉讼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征缴涉案土地出让金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责令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向第三人王新丰、张艳玲征收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责。

(燕都融媒体记者蔡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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